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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某诉某春市A公司的车辆与B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某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A公司)。

被告:某春B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

被告:李某仁。

1998年11月22日H时30分,A公司司机谢某江驾驶吉A-21195号大客车行驶至某春市新疆街谷隆礼路交叉口处,与受雇司机张某年驾驶的吉A—95926号夏利出租车(B公司车籍、车主李某仁)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撞伤。经某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江、张某年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往白求恩医大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9天,后又转人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某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鉴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因被车撞伤,致胸外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底骨折、气­、气管断裂;现发声功能,因外伤,瘢痕狭窄,永久带管致鼻功能废用;该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活动;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结论为李某伤残等级达三级。因永久性带管,其继续治疗费需吸痰器一台,约800元,每月医疗费用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7316.08元,其中,A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7300元,B公司已支付5800元,李某仁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21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之父每月工资1100元,因原告住院减少收人750元,原告之母每月工资1060.8元。由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3234元,打字复印、电话费15O元。衣物、书包、眼镜等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69743.1元,扣除三被告已付医疗费81800元,原告应获赔偿额为887943.1元。另查明,李某仁每月向B公司缴纳费用4田元(不含税费等费用)。

原告向某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被A公司和B公司车籍、车主李某仁的相撞车辆撞伤。伤后在医大医院住院229天,在医大二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伤残三级。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85615.1元,继续治疗费11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14833.6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132元,护理费84132元,吸痰器800元,交通费3234元,衣物书包等损失1000元,已交学费260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347742.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重新鉴定。

B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仁答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严重。

【审判】

某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江、张某年驾车相撞,造成李某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谢某江的赔偿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张某年系李某仁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仁承担。李某仁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B公司处,且B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B公司应对李某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合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补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学费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告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仁及B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A公司赔偿李某损失417871.55元。

二、李某仁赔偿李某损失470071.55元。

三、B公司对李某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某仁承担,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李某答辩称:肇事车车籍在B公司,根据公信公示原则,应是B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的夏利出租车车籍虽然在B公司处,但李某仁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人的受益人,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判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该项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某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一、二、四项。

二、撤销某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评析】

本案涉及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此种现象在我国台湾俗称“靠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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